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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密亚洲区块链公司架构,你都看懂了吗? 系列(二)代币发行法律框架中的伪命题

作家相片: tritonpartnerstritonpartners

已更新:2018年9月10日

上一期我们讨论了关于代币发行主体应当采取什么形式这个话题,

我们现在继续亚洲区域代币发行行业实践中关于代币发行法律框架搭建这个热议话题。鉴于本期话题需要涵盖的内容较多,我们会分两篇文章讨论:(系列二)代币发行法律框架中的伪命题 与(系列三)代币发行法律框架实务操作

目前主流的代币发行构架大致分两种:母子架构以及协议安排

代币发行过程中总是会涉及到两个主体,一个是代币发行主体,另一个是项目运营主体

这两个主体之间法律关系安排就是我们常说的代币发行构架的搭建。在正式讨论用哪种架构进行发币(也就是我们《系列(三)》 的主题)开始前,我们先说说几个总是为大家津津说道的伪命题。

所谓的伪命题就是市场上各色专家时常争辩不休但实则没什么必要讨论的话题。然而,基于奇葩论点总是层出不穷,我们就先把这几个问题放上来,去伪存真,便于大家把注意力放到实践中真正需要权衡的因素上。

这几个命题经常被披上行业实践的外衣招摇过市,大家要擦亮眼睛。

伪命题一:项目运营主体能直接发币吗?

这个话题换一种说法就是:为什么要有一个代币发行主体来发代币?项目运营主体不能直接发币吗?其实不是不可以,但考虑到项目运营主体要设立于创始团队所在的地区(因为要雇佣员工、有办公场所、放置IT办公器材等)所以肯定会设立在一个非税收中立(Tax Neutral)的实体法律地区(Substantive Jurisdiction),如香港、新加坡、日本、韩国或中国大陆。该等地区都设有公司所得税或类似税种。如果用项目运营主体直接发币,那么发币所得资金都需服从该主体所在地区的税务制度。另外针对类似于中国大陆等对代币不太友好以及监管执行有较大不可预测性的地区,区别发行代币主体以及项目运营主体的另一个原因就是避免当地监管部门对项目运营主体以非法集资或参与代币发行等原由进行罚款、取缔等执法行为。如果有一个离岸代币发行主体的话,那么项目运营主体所从事的行为会仅限于开发技术、系统维护、社群管理,监管风险会大大降低。

所以,关于项目运营主体是否能直接发币这个问题,不是一种自我治理方式的选择,而是简单的税务安排。针对代币发行法律不明确的或不开放的司法管辖区,另一个原因就是降低监管风险

伪命题二:母子架构中离岸公司和项目运营主体谁来控股谁?

离岸公司控股项目运营实体?

这种情况下离岸公司不会作为代币发行主体,原因是如果日后有法律纠纷,那么离岸公司所有的资产(包括项目运营实体本身作为其旗下子公司)都会成为诉讼过程中求偿的一部分。所以肯定是项目运营实体本身作为代币发行方(也就是上述“伪命题一”中所述的项目运营主体直接发币),如此并无大碍,但大家不这么做的原因是避免不必要的巨额税务责任。有人可能会指出,项目运营实体一般都是由离岸公司作为股东的。这么说实在是混淆视听,离岸公司作为项目运营实体的股东,其目的仅仅是为了保护隐私,本身与发行虚拟货币搭建构架没什么关系,因为项目运营实体总是需要“人”(可能是个人也可能是法人)做股东的,不可能凭空而生。

项目运营实体控股离岸公司?

这里说的是离岸公司扮演代币发行主体的角色。这里其实就是本次系列话题开始的时候所讲的、目前主流代币发行构架中的母子架构

项目运营实体控股离岸公司(即,代币发行主体)基本上不存在诉讼时可能危及到项目运营实体的法律风险,如果代币发行主体与购买代币投资人发生法律纠纷,那么法律责任通常会限于代币发行主体这个层面,不会上行穿透到项目运营实体(原因就是大家熟知的公司责任有限这个原则)。

所以,有人提出来离岸公司与项目运营主体谁控股谁问题,实际上他们是被“离岸公司”这个词迷惑了。项目运营主体的股东是离岸公司其目的只是保护隐私,而关于谁控股谁,答案则是肯定项目运营主体控制代币发行主体(本身是个离岸公司),这里不是一种自我治理方式的选择(这种选择完全不影响公司治理的方式),而是简单的控制法律风险的一种安排

伪命题三:非新加坡的海外项目方一定要添个新加坡“基金会”吗?

我们常遇到这种情况,明明是海外的项目(如台湾、韩国等)但项目方通常提出要求在已经设立了离岸公司作为代币发行主体后还要再在其之上新设立一个新加坡“基金会”或者新加坡有限责任公司。但新加坡实体本身没有任何运营活动,仅仅是作为一个无资产的壳公司存在。

由于项目团队、设备、器材、服务器等依旧在项目本身所在地(如台湾、韩国等),所以真正的项目运营实体与新加坡实体没有股权关系存在,而是通过协议连接,最后与“协议安排”这种构架无差,但多了个毫无用处的新加坡实体。这样子看,设立新加坡实体实属于画蛇添足,增加成本但毫无任何裨益。

这里有些项目方总感觉有一个新加坡公司更能从某种程度上合法化所发行的代币。这里并不是说发币不合法,只是讲二者没有任何联系。发行代币是否有证券的属性,取决于发行的代币本身的用途、性质、目的等,与代币发行主体的公司治理模式或者其母公司的设立地(即,新加坡)或者母公司的公司治理模式都没有关系。关于这个问题,我们在第一系列话题中有过比较形象的解释(请见《系列(一)“基金会”还是公司?》https://m.odaily.com/post/5133278?from=timeline&isappinstalled=0)。

市场上还有另一种说法,认为设立一个新加坡“基金会”在税务上会有一定程度的优化,这个也是个伪命题,但证伪比较困难,我们会有单独一篇文章深入浅出地说明其中原由。

有很多项目方实际运营是在新加坡当地展开的(例如:服务器或者项目团队等在新加坡),这种情况当然不属于这个伪命题的范畴。如果项目运营实体本身在新加坡展开业务,那么项目运营实体设立在新加坡是正确的做法。

正因为新加坡灵活的监管环境,诸多项目运营实体在新加坡展开业务,所以导致了市场上很多人错误地以为在新加坡设立实体就可以合法化代币或者优化税务。

所以,非新加坡的海外项目方在离岸代币发行主体上再加个新加坡“基金会”这种做法,既没有税务上的优化,也不是一种自我治理方式的选择,而是盲目跟风,错误地以为某环节中有新加坡“基金会”能带来监管或者税务上的优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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